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55521號本票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842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第
二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21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134元(即
以本金51,221元,自96年3月23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146,759元;以本金51,221元,自11
0年7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0,154元,合計為228,134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