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凃愛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6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5,517元(即以本金2
93,684元,以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2
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15,517元,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9,2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