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嘉慧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6,957元,及其中312,31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98元
(即以本金312,310元,計息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10日以年息3.8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7,555元(計算式:316,957元+598元=317,5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嘉慧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6,957元,及其中312,31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98元
(即以本金312,310元,計息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10日以年息3.8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7,555元(計算式:316,957元+598元=317,5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