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橋補字第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清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秋萍、李國銘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88,5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其中188,5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93,
344元(即以本金100,000元,計息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以年息6%計算,加計以本金188,500元,計
息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以年息20%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44元(計
算式:288,500元+93,344元=381,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
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清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秋萍、李國銘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88,5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其中188,5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93,
344元(即以本金100,000元,計息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以年息6%計算,加計以本金188,500元,計
息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以年息20%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44元(計
算式:288,500元+93,344元=381,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
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