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4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智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477元,及其中99,292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24元(
即以本金99,292元,計息期間自114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2月26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3,701元(計算式:102,477元+1,224元=103,7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智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477元,及其中99,292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24元(
即以本金99,292元,計息期間自114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2月26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3,701元(計算式:102,477元+1,224元=103,7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