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橋補字第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王明彥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雅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之前1日為114年3月4日,
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前開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孳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王明彥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雅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之前1日為114年3月4日,
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前開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孳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