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4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9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凃愛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73
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7%之
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共為3,760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68,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類別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新臺幣) 264,738 利息 114年1月6日 114年3月2日 8.877% 3,605.6 違約金 114年2月7日 114年3月2日 0.8877% 154.53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3,760.13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68,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