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5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梓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71
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加違約金共計11,168元(即以本金285,715元,計算期
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利息按年
利率11.58%計算,違約金按年利率1.15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6,883元(計算式:285,715元+11,
168元=296,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梓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71
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加違約金共計11,168元(即以本金285,715元,計算期
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利息按年
利率11.58%計算,違約金按年利率1.15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6,883元(計算式:285,715元+11,
168元=296,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