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林古惠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于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林古惠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于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