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瑋函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171元,及其中28,123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85
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30,171元 28,123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23日 15% 184.92元 起訴前之利息 184.9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30,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