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搬遷補償費114年度橋補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蕭閔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詠富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66元(計算式見附
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100,000元 100,0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12日 5% 465.7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00,466元
114年度橋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蕭閔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詠富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66元(計算式見附
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100,000元 100,0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12日 5% 465.7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00,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