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粲森即林子翔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77,6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
週年利率12.93%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12.93%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共為4,611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
,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截止日/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177,699元 177,699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9日 12.93% 1,762.58元 177,699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17日 15.00% 2,848.0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82,3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