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6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柏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1,400元,及其中238,073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78
元(即以本金238,073元,計息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4月16日以年息1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2,378元(計算式:241,400元+978元=242,37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柏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1,400元,及其中238,073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78
元(即以本金238,073元,計息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4月16日以年息1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2,378元(計算式:241,400元+978元=242,37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