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承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16,213元,及其中53,582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71%之利息,及其中5,390元自民國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之利息,及其中141,012元
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43元(即以本金53,582元,以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
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為777.39元;以本金5,390元,以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為79.58元;以本金141,012元,以自112
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2,086.2元,合計為2,943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9,1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