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6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智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9,22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共為7,357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
,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請求項目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起訴前之利息 249,228元 計算本金 249,228 元 114年2月27日 114年5月11日 15.00% 7,356.75 元 遲延當月違約金 300 元 300 元 遲延第2個月違約金 400 元 400 元 遲延第3個月違約金 500 元 50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57,785元
114年度橋補字第6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智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9,22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共為7,357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
,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請求項目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起訴前之利息 249,228元 計算本金 249,228 元 114年2月27日 114年5月11日 15.00% 7,356.75 元 遲延當月違約金 300 元 300 元 遲延第2個月違約金 400 元 400 元 遲延第3個月違約金 500 元 50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57,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