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柏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鈜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及其中25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7,609元(即以本金250,000元,以自110年1月
24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47,60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其中250,00
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47,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柏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鈜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及其中25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7,609元(即以本金250,000元,以自110年1月
24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47,60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其中250,00
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47,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