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補字第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葉育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者,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亦有該條
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可參。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對其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相關
利息不存在,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被告曾向原告請求給付
64,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卷為憑,可知原告之請求係以一
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其給付被告之本金、利息及
程序費用均不存在,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及程序費用,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數額,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36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64,000 元 利息 64,000 元 113年3月12日 114年7月13日 15% 12,861.37元 程序費用 500 元 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程序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77,361元
114年度橋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葉育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者,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亦有該條
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可參。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對其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相關
利息不存在,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被告曾向原告請求給付
64,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卷為憑,可知原告之請求係以一
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其給付被告之本金、利息及
程序費用均不存在,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及程序費用,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數額,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36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64,000 元 利息 64,000 元 113年3月12日 114年7月13日 15% 12,861.37元 程序費用 500 元 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程序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77,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