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橋補字第7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戴劭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門口裝設之監視器拆除;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原告於本
件之主張,其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居家生活受監視而侵
害其隱私權(即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於
起訴狀之陳述,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部份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戴劭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門口裝設之監視器拆除;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原告於本
件之主張,其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居家生活受監視而侵
害其隱私權(即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於
起訴狀之陳述,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部份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