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9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6,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500元外,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6,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500元外,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