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