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文山(
原名鄭文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9,759元,及其中50,674元自民國88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為191,902元(即以本金50,674元,計息期間自88年7
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以年息15%計算之,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51,661元(計算式:59,
759元+191,902元=251,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文山(
原名鄭文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9,759元,及其中50,674元自民國88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為191,902元(即以本金50,674元,計息期間自88年7
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以年息15%計算之,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51,661元(計算式:59,
759元+191,902元=251,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