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9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