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9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林怡成兼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儒兼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林怡成兼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儒兼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