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5年度橋小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駿傑(原名:許勝強)

訴訟代理人 林淯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三,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9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
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金20,000元予被告。租期
屆滿時,兩造合意延長租約至114年7月2日止。然因系爭房
屋廚房接近後陽台處,每逢下雨有滲水情形,造成原告家具
受有損壞,兩造遂協議提前於114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
原告並已於114年5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予被告。
原告既已交還系爭房屋,依兩造間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
告即應返還押租金,扣除水電費3,000元及換門鎖500元,被
告應返還押租金16,500元。另因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繕均
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家具損壞,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依兩造間租約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被告,依約應給付
被告1個月違約金,且原告尚積欠水費815元及電費2,187元
,亦應得由押租金中扣抵。此外,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造成損
壞,應賠償被告37,900元,亦得自押租金中扣抵,經扣抵後
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無理由。至於原告
主張家具損壞部分,因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水情形,更未
證明因而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
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原告
並依約交付押租金20,000元予被告。租期屆滿時,兩造合意
延長租約至114年7月2日止。後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租約,並
已於114年5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予被告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20,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
交還,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且原告已依約交還系爭
房屋,除被告有得扣除押租金之事由,原則上被告即應負有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㈡查兩造間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使用之水電費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被告辯稱原告承租期間支出水費815元及電費2,1
87元,由被告代為繳納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費用既應由原告負擔,卻
由被告代為墊付,被告自得於押租金中扣抵。至被告辯稱原
告未依兩造間租約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被告,依約應給付被
告1個月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雖約定雙方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前1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
租約,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然依兩造間對話
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14年4月13日向被告表示希望租到同年
月30日,經被告同意,且並未表明欲依約請求違約金,堪認
兩造間租賃契約係經雙方協議而合意終止,而非原告單方欲
終止租約,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單方終止時得請求違約金
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依該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亦無從以該違約金自押租金中扣抵。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
2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承租期間違背上開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
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
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本狀態。
 ㈣查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於牆壁釘子未回復原狀應
賠償油漆費用35,000元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確有造成牆壁漆面破損之情事,惟
被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為該牆壁之重新油漆費用,然依被告
之陳述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全室油漆之費
用,而縱令僅油漆單一牆面時可能產生色差,亦屬房屋自然
耗損導致,自不應全部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審酌該牆面占全
室牆面之比例,認應由原告負擔之油漆費用應為3,000元,
其餘部分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另辯稱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損壞門鎖、紗窗及玻璃2片部分,則據被告提出
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修理費用分別為
1,800元、600元及500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9頁),應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雖辯稱紗窗並無
破損,玻璃則係因天災毀損云云,然紗窗部分與被告提出之
事證不符,難認紗窗並未受損;玻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且未見原告曾將因天災毀損之事告知被告之相
關佐證,與常情不符,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得自押租金扣抵之金額應為8,90
2元(計算式:815+2,187+3,000+1,800+600+500=8,902),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11,098元(計算式:
20,000-8,902=11,098)。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情形,經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
,因而導致原告之家具損壞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
家具確有因而受損,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可已提出,自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2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租約既經終止並返還房屋,被告自應負有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經扣除得扣抵之水電費及損害賠償金額
後,尚應返還11,098元,惟原告並未證明有因系爭房屋滲水
而受有損害,其另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僅於
請求被告給付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1個
月違約金,且反訴被告尚積欠水費815元及電費2,187元,並
因使用系爭房屋造成損壞,應賠償反訴原告37,900元,經自
押租金中扣抵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902元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500元,且經以押租金扣抵後
已無餘額,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8,902元,經
押租金扣抵後已無剩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是
反訴原告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
額均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