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廖宏裕
葉特琾
被 告 蔡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偏左行
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致與訴外人葉雅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雅惠受有體傷,原告因
此依約賠付葉雅惠醫療費、交通費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
新臺幣(下同)19,990元,被告既係無照騎乘車輛肇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
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與訴外人葉雅惠發生交通事故,致葉雅
惠因而受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照,然
其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雅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雅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而葉雅惠因本事故增加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等支出共19,9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在案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葉雅惠既因本件事故增
加上開生活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若被保險
人因該等情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又被告
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應屬無照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已理賠葉雅惠前開金額,且葉雅
惠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是原告代位葉雅惠請求被告賠
償前述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無照駕車與訴外人葉雅惠發生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葉雅惠醫療費
及交通費19,990元,原告自得代位葉雅惠請求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葉
雅惠請求被告賠償1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廖宏裕
葉特琾
被 告 蔡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偏左行
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致與訴外人葉雅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雅惠受有體傷,原告因
此依約賠付葉雅惠醫療費、交通費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
新臺幣(下同)19,990元,被告既係無照騎乘車輛肇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
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與訴外人葉雅惠發生交通事故,致葉雅
惠因而受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照,然
其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雅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雅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而葉雅惠因本事故增加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等支出共19,9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在案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葉雅惠既因本件事故增
加上開生活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若被保險
人因該等情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又被告
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應屬無照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已理賠葉雅惠前開金額,且葉雅
惠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是原告代位葉雅惠請求被告賠
償前述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無照駕車與訴外人葉雅惠發生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葉雅惠醫療費
及交通費19,990元,原告自得代位葉雅惠請求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葉
雅惠請求被告賠償1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