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林博源
被 告 高民儒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1元,及其中新臺幣27,461元,自民
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13,951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