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胡躍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4元,及其中新臺幣9,386元,自民
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0,288元,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7,060元,自民國115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胡躍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4元,及其中新臺幣9,386元,自民
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0,288元,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7,060元,自民國115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