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洪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林陽耀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對被告林陽耀提起訴訟,惟
查被告林陽耀已於115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洪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林陽耀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對被告林陽耀提起訴訟,惟
查被告林陽耀已於115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