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倒其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經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5,478元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本事件係發生於高雄市三民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供之報案紀錄單可參,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5年度橋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倒其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經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5,478元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本事件係發生於高雄市三民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供之報案紀錄單可參,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