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勝賓
被 告 莊育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騎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事實,有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事故發生,原
告自得就其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8312元,業經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
單(含零件14808元、鈑金8610元、塗裝13118元、工資1776
元,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都位在車身右側,範圍遍及右前至右後車身,以此對照卷內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包括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
、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等處都有明顯碰撞刮擦痕跡(本院
卷第35-39、52-55頁),兩者範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以該
估價單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只
有一條刮痕而已等語,但依上開照片可見刮痕其實遍布多處
,不只一條,且碰撞亦可能導致鈑金受損,自應以車廠依據
實際受損情形所為評估較為可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46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08÷(5+1)≒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50
4元,合計25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5年度橋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勝賓
被 告 莊育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騎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事實,有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事故發生,原
告自得就其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8312元,業經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
單(含零件14808元、鈑金8610元、塗裝13118元、工資1776
元,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都位在車身右側,範圍遍及右前至右後車身,以此對照卷內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包括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
、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等處都有明顯碰撞刮擦痕跡(本院
卷第35-39、52-55頁),兩者範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以該
估價單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只
有一條刮痕而已等語,但依上開照片可見刮痕其實遍布多處
,不只一條,且碰撞亦可能導致鈑金受損,自應以車廠依據
實際受損情形所為評估較為可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46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08÷(5+1)≒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50
4元,合計25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