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葉特琾
盧銘緯
被 告 陳正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5年度橋小字第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葉特琾
盧銘緯
被 告 陳正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