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王岱琪
被 告 陳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積
電廠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因駕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情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前開侵權行為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
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案發後報案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當
時駕駛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人為男性,而被告則為女性
,二人性別已明顯不同,自難認被告確為駕車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之行為人。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縱非行為人而僅為車
主,仍應負相當之責任,然出借車輛予他人為一般社會常見
之情形,除非有借用人無駕駛執照或酒後駕車等情形,通常
亦難以預料借用人是否可能因駕車不慎毀損他人車輛,自難
期車主於出借車輛予他人時,應就借用人任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均共同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明
知借用人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仍出借車輛等情事,尚無從認
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因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出借車輛有何不當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王岱琪
被 告 陳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積
電廠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因駕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情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前開侵權行為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
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案發後報案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當
時駕駛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人為男性,而被告則為女性
,二人性別已明顯不同,自難認被告確為駕車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之行為人。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縱非行為人而僅為車
主,仍應負相當之責任,然出借車輛予他人為一般社會常見
之情形,除非有借用人無駕駛執照或酒後駕車等情形,通常
亦難以預料借用人是否可能因駕車不慎毀損他人車輛,自難
期車主於出借車輛予他人時,應就借用人任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均共同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明
知借用人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仍出借車輛等情事,尚無從認
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因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出借車輛有何不當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