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鈴曉
相 對 人 軒志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
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
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
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
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
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
東當選為董事者,或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其委任關係歸
屬不同,然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惟原
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
仍須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舉董事長(經濟部民國94年5月
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參照)。
三、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之代理順序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
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
董事或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
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惟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
其餘之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
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四、關於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死亡
,其出資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參照)。繼承人應檢送繼承證明文件
如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辦妥繼承
之證明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限公司
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經濟
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參照)。
五、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
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六、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及其負責人葉祺成請求發給支付命
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促
字第10926號事件受理。惟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
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恆昌公司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恆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前開支付命令法律程序。
因恆昌公司之董事未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然恆昌公司之董事之一為相
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而軒志公司唯一
股東即董事為葉祺成。葉祺成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黃雅容
、葉軒至尚未選任軒至公司之董事,軒志公司欠缺得以行使
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依法進行前述
法律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合適人選為軒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七、經查,恆昌公司之董事原為董事長葉祺成(114年10月10日
死亡)、軒志公司、王家華,其中葉祺成所代表法人為第三
人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光恆公司)、王家華所代表法人
為第三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乙情,有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5年1月9日園授高字第1155400007號函
所附恆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軒志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訂立章程,於107年11月26日經高
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4936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資本總額1,000,000元均由董事葉祺成於107年11月16日
繳款出資乙情,有軒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115
年度聲字第4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葉祺成係依公司法第2
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並
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葉祺成擔任恆昌公司之董事;而軒志
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並由葉祺成代表
軒志公司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軒志公司擔任恆昌公司之董
事,再由軒志公司代表人葉祺成執行職務。葉祺成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雅容、長子葉軒志乙情,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黃雅容、
葉軒志共同繼承葉祺成對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出資額,再
由其等選任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董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依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執行
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與恆昌公司另一董事即法人股東明
芳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並擔任董事之王家華,依
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方屬依
公司法規定適法辦理之途徑。又如恆昌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始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聲請人雖因軒志公司之董事亦為已死亡之葉祺成,乃提起
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所欲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
)係恆昌公司,有屏東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6裁定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既
非軒志公司,則聲請人並無對無訴訟能力之軒志公司為訴訟
行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聲請人以軒志公司
欠缺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
依法進行前述法律程序為由,聲請為軒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洵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鈴曉
相 對 人 軒志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
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
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
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
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
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
東當選為董事者,或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其委任關係歸
屬不同,然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惟原
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
仍須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舉董事長(經濟部民國94年5月
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參照)。
三、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之代理順序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
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
董事或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
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惟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
其餘之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
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四、關於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死亡
,其出資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參照)。繼承人應檢送繼承證明文件
如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辦妥繼承
之證明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限公司
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經濟
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參照)。
五、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
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六、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及其負責人葉祺成請求發給支付命
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促
字第10926號事件受理。惟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
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恆昌公司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恆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前開支付命令法律程序。
因恆昌公司之董事未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然恆昌公司之董事之一為相
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而軒志公司唯一
股東即董事為葉祺成。葉祺成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黃雅容
、葉軒至尚未選任軒至公司之董事,軒志公司欠缺得以行使
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依法進行前述
法律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合適人選為軒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七、經查,恆昌公司之董事原為董事長葉祺成(114年10月10日
死亡)、軒志公司、王家華,其中葉祺成所代表法人為第三
人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光恆公司)、王家華所代表法人
為第三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乙情,有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5年1月9日園授高字第1155400007號函
所附恆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軒志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訂立章程,於107年11月26日經高
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4936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資本總額1,000,000元均由董事葉祺成於107年11月16日
繳款出資乙情,有軒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115
年度聲字第4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葉祺成係依公司法第2
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並
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葉祺成擔任恆昌公司之董事;而軒志
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並由葉祺成代表
軒志公司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軒志公司擔任恆昌公司之董
事,再由軒志公司代表人葉祺成執行職務。葉祺成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雅容、長子葉軒志乙情,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黃雅容、
葉軒志共同繼承葉祺成對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出資額,再
由其等選任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董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依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執行
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與恆昌公司另一董事即法人股東明
芳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並擔任董事之王家華,依
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方屬依
公司法規定適法辦理之途徑。又如恆昌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始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聲請人雖因軒志公司之董事亦為已死亡之葉祺成,乃提起
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所欲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
)係恆昌公司,有屏東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6裁定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既
非軒志公司,則聲請人並無對無訴訟能力之軒志公司為訴訟
行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聲請人以軒志公司
欠缺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
依法進行前述法律程序為由,聲請為軒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洵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