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耿介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106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22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業
經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債權應自民
國88年5月3日起算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受理時間已為114
年12月間,可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已罹於時效,聲請
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41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22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873元,未逾1,500,000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
權49,873元,可能增加有9,143元【計算式:49,873×5%×(3
+8/12)即3年8月≒9,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0,0
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