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俊廷
相 對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53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36
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1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5年度
司執字第96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同院以115年度橋補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22,93
2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36號裁定)。據此,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為7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