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婷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171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83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5年度司執字第11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83號,
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
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19,86
8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83號裁定)。據此,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為3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婷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171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83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5年度司執字第11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83號,
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
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19,86
8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83號裁定)。據此,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為3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