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盈華
相 對 人 鄭畇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88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上訴,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
判決之假執行;或命供顯較低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前述所指之案號為本案訴訟事件,並非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已遭聲請假執行之執行事件
存在,自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於
民國115年1月14日就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88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敘明本件有何依法得
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不服本案
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規定,於移審後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以維權益,
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盈華
相 對 人 鄭畇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88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上訴,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
判決之假執行;或命供顯較低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前述所指之案號為本案訴訟事件,並非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已遭聲請假執行之執行事件
存在,自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於
民國115年1月14日就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88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敘明本件有何依法得
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不服本案
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規定,於移審後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以維權益,
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