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清霞
相 對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32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6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
橋補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86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投
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非被繼承人李友元之遺產,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6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
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
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0,881元【計算式:300,000+392,354+78,52
7=770,881】,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
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770,881元,可能增加有1
41,328元【計算式:770,881×5%×(3+8/12)即3年8月=141,
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
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1,328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41,328元後准予停止
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清霞
相 對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32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6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
橋補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86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投
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非被繼承人李友元之遺產,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6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
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
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0,881元【計算式:300,000+392,354+78,52
7=770,881】,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
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770,881元,可能增加有1
41,328元【計算式:770,881×5%×(3+8/12)即3年8月=141,
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
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1,328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41,328元後准予停止
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