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人羚
相 對 人 朱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427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2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
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42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8紙均非
聲請人與第三人童義彰所簽發,相對人所持本票均係經偽造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
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前開
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查閱前開確認訴訟繫屬情形,亦相符合。依前揭規範意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709,494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
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
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709,494元,可能增加
有130,074元【計算式:709,494×5%×(3+8/12)即3年8月≒1
30,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31,00
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31,000元後准予停止
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38/10000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人羚
相 對 人 朱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427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2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
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42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8紙均非
聲請人與第三人童義彰所簽發,相對人所持本票均係經偽造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
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前開
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查閱前開確認訴訟繫屬情形,亦相符合。依前揭規範意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709,494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
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
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709,494元,可能增加
有130,074元【計算式:709,494×5%×(3+8/12)即3年8月≒1
30,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31,00
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31,000元後准予停止
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3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