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簡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葉品姍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二、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
0元,並援引該案犯罪事實為侵權行為事實;嗣兩造於115
年2月3日於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係
就本件訴訟事件(115年度橋簡字第10號)為和解等情,有
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既經和解
成立,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