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橋簡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蕭福仁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遭郵
務機構以應送達地址無此人為由退件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被告是否確居住於該址等節,難以斷明;而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即高雄○○
○○○○○○,而其最後之住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