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簡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宥婷
被 告 邱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6號時,本
應注意超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越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
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重心不穩摔車後,再與訴外人
翁振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後車尾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雙下肢擦傷縫合後、左眉撕
裂傷、左側膝部深挫擦傷、右側手部深挫擦傷、左側足部深
挫擦傷、左側手部深挫擦傷、右側臉部深挫擦傷、左腕舟狀
骨骨折、腦內出血、左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6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翁振富已經賠償原告80000元,其對原告請求的
項目都爭執,而且原告也有過失,其希望是賠償合理的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但
並未敘明原告過失為何,且並未就此舉證,又本件前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認被
告超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卷第35-37頁),亦與被告所辯未合,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94287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險53671元,且已自翁振富受償8
0000元(本院卷第51-52頁),此部份損害既經填補,依法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09203元(000000-00000-00000=80920
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7477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達福骨外科診所、杏康診所、潘明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61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與系爭傷害相符,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 交通費 7120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確有前述就醫事實,堪認其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供本院認定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前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就醫次數合計約14次,並斟酌原告住處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程車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600元。 3 看護費 36000 1個月看護費,以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7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尚非過當,故原告請求1200x30=36000元應屬可採。 4 薪資損失 702705 6個月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息至少6個月,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於112年之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35頁),以此換算原告薪資損失為702705(0000000/12x6=702704.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調解時身體健康沒有症狀等語,但原告是否需要休養未必能在外觀上看出來,而被告所辯並未舉證,無從以此推翻上開診斷書之認定。 5 慰撫金 200000 系爭事故導致精痛苦之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休養對其生活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6 修車費 19490 系爭機車修理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9-41頁)、GOGORO估價單(附民卷第13頁)為證。依上開估價單,維修費用零件、工資各占15207、42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t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8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07÷(3+1)≒3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290元,合計8092元。 7 財損 27560 眼鏡3780、手機20080、安全帽1900 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其眼鏡、手機、安全帽等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常情,就損害額部分,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10月1日以4380元購買眼鏡之資料,雖可認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但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之折舊並無客觀標準可資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眼鏡之種類、通常使用年限、原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000元。2、手機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禾亦通訊行維修iphon 12 pro手機之收據及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3頁),該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本應計算折舊,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原有手機購買日期之證明資料,無從具體計算折舊及損失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手機通常使用年限、原告陳稱其大約於2020年間購買等情狀,酌定此部分得請求10000元。3、安全帽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原有安全帽購買日期、價格之證明資料,無從具體計算折舊及損失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性質、通常使用年限、原告陳稱其大約於112年5月年間購買等情狀,酌定此部分得請求1000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27477+5600+36000+702705+150000+8092+13000=942874元。
115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宥婷
被 告 邱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6號時,本
應注意超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越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
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重心不穩摔車後,再與訴外人
翁振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後車尾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雙下肢擦傷縫合後、左眉撕
裂傷、左側膝部深挫擦傷、右側手部深挫擦傷、左側足部深
挫擦傷、左側手部深挫擦傷、右側臉部深挫擦傷、左腕舟狀
骨骨折、腦內出血、左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6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翁振富已經賠償原告80000元,其對原告請求的
項目都爭執,而且原告也有過失,其希望是賠償合理的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但
並未敘明原告過失為何,且並未就此舉證,又本件前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認被
告超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卷第35-37頁),亦與被告所辯未合,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94287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險53671元,且已自翁振富受償8
0000元(本院卷第51-52頁),此部份損害既經填補,依法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09203元(000000-00000-00000=80920
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7477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達福骨外科診所、杏康診所、潘明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61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與系爭傷害相符,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 交通費 7120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確有前述就醫事實,堪認其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供本院認定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前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就醫次數合計約14次,並斟酌原告住處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程車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600元。 3 看護費 36000 1個月看護費,以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7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尚非過當,故原告請求1200x30=36000元應屬可採。 4 薪資損失 702705 6個月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息至少6個月,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於112年之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35頁),以此換算原告薪資損失為702705(0000000/12x6=702704.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調解時身體健康沒有症狀等語,但原告是否需要休養未必能在外觀上看出來,而被告所辯並未舉證,無從以此推翻上開診斷書之認定。 5 慰撫金 200000 系爭事故導致精痛苦之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休養對其生活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6 修車費 19490 系爭機車修理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9-41頁)、GOGORO估價單(附民卷第13頁)為證。依上開估價單,維修費用零件、工資各占15207、42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t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8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07÷(3+1)≒3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290元,合計8092元。 7 財損 27560 眼鏡3780、手機20080、安全帽1900 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其眼鏡、手機、安全帽等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常情,就損害額部分,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10月1日以4380元購買眼鏡之資料,雖可認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但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之折舊並無客觀標準可資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眼鏡之種類、通常使用年限、原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000元。2、手機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禾亦通訊行維修iphon 12 pro手機之收據及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3頁),該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本應計算折舊,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原有手機購買日期之證明資料,無從具體計算折舊及損失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手機通常使用年限、原告陳稱其大約於2020年間購買等情狀,酌定此部分得請求10000元。3、安全帽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原有安全帽購買日期、價格之證明資料,無從具體計算折舊及損失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性質、通常使用年限、原告陳稱其大約於112年5月年間購買等情狀,酌定此部分得請求1000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27477+5600+36000+702705+150000+8092+13000=942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