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士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黃玉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柏儒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楷翔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8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間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陳忠信,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陳忠信應於
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雙方並
約定租約期滿陳忠信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否則原告得
按月向陳忠信請求至遷讓之日止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並得請求因而涉訟之律師費。惟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多次告
知期滿不另續租,並請求陳忠信按時遷讓點交系爭房屋,惟
陳忠信均置之不理,遲至114年3月1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應得請求違約金170,000
元及律師費80,000元。而陳忠信已於114年4月8日死亡,被
告則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繼承到陳忠信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與陳忠信間於113年2月15
日起至114年2月14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每月17,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於租約期滿前即向
陳忠信表示不再續租,惟陳忠信於並於114年3月17日始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原告與陳忠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
雄簡卷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
㈡按乙方(按即陳忠信)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為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甚明。然按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違反系
爭租約而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但遲延期間僅
為30餘日,且原告就其具體因而受損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
其他證據佐證,縱認原告因上開事由受有一定之損害,系爭
租約約定應按月以每月租金5倍數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
,是參酌被告違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情節,認應由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為20,000元,即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系爭
租約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自有違約情事,原告則
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律師費收據
為證(見雄簡卷第51頁)。依前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支付
。此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本件尚有30,000元之保證
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該等保證金亦應優先
用以扣抵前開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故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
之數額應為70,000元(計算式:20,000+80,000-30,000=70,
000)。
㈣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忠信之繼承人,而
被告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陳忠信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為證(見雄簡卷第79至8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繼承前開陳忠信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應於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沒有繼承
到遺產部分,因本院僅諭知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若原告屆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範
圍逾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被告等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尚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陳忠信既有未依約如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陳忠信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惟
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為70,000元,而被告則為陳忠信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
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於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士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黃玉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柏儒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楷翔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8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間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陳忠信,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陳忠信應於
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雙方並
約定租約期滿陳忠信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否則原告得
按月向陳忠信請求至遷讓之日止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並得請求因而涉訟之律師費。惟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多次告
知期滿不另續租,並請求陳忠信按時遷讓點交系爭房屋,惟
陳忠信均置之不理,遲至114年3月1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應得請求違約金170,000
元及律師費80,000元。而陳忠信已於114年4月8日死亡,被
告則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繼承到陳忠信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與陳忠信間於113年2月15
日起至114年2月14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每月17,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於租約期滿前即向
陳忠信表示不再續租,惟陳忠信於並於114年3月17日始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原告與陳忠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
雄簡卷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
㈡按乙方(按即陳忠信)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為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甚明。然按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違反系
爭租約而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但遲延期間僅
為30餘日,且原告就其具體因而受損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
其他證據佐證,縱認原告因上開事由受有一定之損害,系爭
租約約定應按月以每月租金5倍數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
,是參酌被告違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情節,認應由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為20,000元,即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系爭
租約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自有違約情事,原告則
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律師費收據
為證(見雄簡卷第51頁)。依前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支付
。此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本件尚有30,000元之保證
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該等保證金亦應優先
用以扣抵前開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故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
之數額應為70,000元(計算式:20,000+80,000-30,000=70,
000)。
㈣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忠信之繼承人,而
被告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陳忠信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為證(見雄簡卷第79至8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繼承前開陳忠信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應於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沒有繼承
到遺產部分,因本院僅諭知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若原告屆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範
圍逾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被告等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尚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陳忠信既有未依約如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陳忠信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惟
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為70,000元,而被告則為陳忠信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
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於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