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邱振偉
被 告 蕭丁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建楠路口,因
未注意與路旁停放車輛之間隔,致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
用20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應未受有車價減損。代步車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等租車費用,自未受有損害,
應不得請求。況縱令得以請求,實際所需修車天數亦非如原
告主張之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與路旁停放車輛之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路旁停靠時,不
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
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
09年4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車型為GLB-250,排氣
量1991㏄之自用小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於114年8月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300,000元,修復後
之市價則為1,250,000元,減損價值為50,000元,有該公會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4年8
月22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9年4月僅約5年7月,即遭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為事故車輛,交
易價格必有減損。又系爭車輛事故後,左前葉子板經鈑修校
正及烤漆,有估價單可參,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依上開情形認定受有前述價值減損,核非無稽,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0,000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應未受有車價減損之
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已如前述
。從而,車價減損損失係考量車輛經維修後,因而無法與相
同條件但未曾發生過事故之車輛,謀求以相同價格出售之損
失,不因是否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否則受損越嚴重之車輛
,在市場上越不易轉售,也就越不易產生交易價格的貶損,
顯不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㈥另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
款收據為證,堪認其確有因上開鑑定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依
前開說明,該鑑定既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損
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㈦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代步車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
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如何受有損害及其受損
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就其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部
分,僅提出網路查詢租車費用資料為證,然原告自承其並未
實際租用車輛,自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維修不能使用,
需另行租用車輛而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即無從就其
未實際受有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雖另主張縱使未實際支出
租金,仍得就所失利益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
,惟原告係主張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與「所失利益」之
概念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況另案判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前開法律適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