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雅環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陳郁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假冒花旗環球公司客服之名義,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之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致原告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定之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寀依」等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並向原告誆稱投資加密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兒童醫院門口準備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游「edc3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4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兒童醫院門口向原告取款,取得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qqpp175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編號:0000000000)、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既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共同
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3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雅環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陳郁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假冒花旗環球公司客服之名義,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之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致原告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定之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寀依」等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並向原告誆稱投資加密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兒童醫院門口準備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游「edc3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4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兒童醫院門口向原告取款,取得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qqpp175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編號:0000000000)、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既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共同
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3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