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妡芸
被 告 許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僅因
行為人上網發布資訊可預見該訊息會擴及各地此等無關管轄
目的之理由,即認在各地接收到訊息且自認為被害人者,都
可主張該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
地之虞,且將造成原告只要主張自己身在何處,即可任意在
該處創設管轄權之不合理現象,實質架空民事訴訟法之管轄
制度。為免民事訴訟法設置管轄制度保障應訴便利、便於證
據調查等目的因網際網路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
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
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能認定
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
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原因事實而
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
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
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陸續在社
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threads發表多則影射原告且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不實言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在
苗栗縣,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原告並未釋明本
院與上述侵權行為有何特殊牽連因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