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橋簡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古惠綠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莊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
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