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曹國棟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之女兒,並
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3日11時40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
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中認
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
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
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