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橋簡字第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靖文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購買階梯數位教材,金額約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給付之,
由原告每月繳付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約4千元,惟原告繳納4期後,發覺教材內容空洞,
無助小孩學習而放棄繼續繳納。萬泰銀行遂於96年間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96,23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
決)判決萬泰銀行勝訴,且於96年5月29日確定。嗣萬泰銀行
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惟並未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直至111年6月14日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始知系爭債權已讓與給被告,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應至111年6月14日始對原告生效
。又系爭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5月29日確定,被告至遲應於1
11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然其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於
114年7月2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債權自已罹於15年時效。另原告已繳付1萬6千餘
元,僅餘本金96,230元未給付,然依本金以年息18%計算之
違約金,計至114年7月21日止,高達324,503元,大幅超過
本金3倍有餘,應予酌減至年息5%計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按年利率
18%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利率5%,逾此部分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7月13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160,065元,貸款期限自94年7月13日至97年6月13日,共分35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579元。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起遭萬泰銀行轉列催收帳款,並依法起訴請求清償本金96,230元暨遲延違約金。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事實刊登於96年5月15日之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此後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1年6月14日、112年7月6日、113年12月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自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萬泰銀行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經系爭判
決萬泰銀行勝訴,系爭判決於96年5月29日確定,嗣萬泰
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嗣於114年7月22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兩造
提出系爭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萬
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該條項明
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
查,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前揭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佐,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
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亦有前揭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而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無疑。再者,系爭債權乃原告以分期付款
購貨方式,與萬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此由分期購貨貸款
契約書上載明消費借貸債務人、消費借貸債權人可明,是
系爭債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
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以觀,可認被告至遲於108
年間即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且迭於109年9月15
日、111年6月14日、112年7月6日、113年12月6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均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據系爭判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而屬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告備位
主張之異議事由即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係屬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
亦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違
約金過高等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之事由,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準此,原告在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先位及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