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紀淑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陽(原名:李柏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5年度橋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紀淑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陽(原名:李柏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